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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广山诉被告曹*、蚌埠市**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李**、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广山诉被告曹*、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简称禹**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国元保险蚌**司)、李**、周*、中国太平**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广山、被告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被告周*、被告国元保险蚌**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太平**埠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广山诉称:2013年6月4日7时,被告曹*驾驶皖CHW896号自卸货车沿涂山路行驶至皖**团门前时,撞到沿人行横道过道路的原告安广山,并将原告向前推抵,与李**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被挤压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806.60元(73.30元/天×202天)、护理费3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营养费6060元(30元/天×202天)、交通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残疾器具费8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6.90元、财产损失402元、复诊费用826元,合计229680.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八万余元,其中包括国元保险蚌**司垫付的1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我司同意承担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国元保险蚌**司辩称:皖CHW896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属两方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一半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安广山医药费10000元。

被告李**、周*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皖CG369Z号小型客车属于正常行驶,应无责任。皖CG369Z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曹*未作答辩。

原告安广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3、事故车辆相关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信息;

4、保险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6、蚌埠**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建议出院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陪护;

7、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支出850元;

8、安徽**限公司企管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左右;

9、蚌埠绿**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80.80元;

10、宋**身份证(复印件)、周**身份证(复印件)、收条11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用支出情况;

11、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复诊支出826元;

12、被抚养人安**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安**的抚养人之一,须支付抚养费。

被告**埠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查勘表1份、原告工资存折照片5张,证明原告月工资1200元左右。

被告太平**埠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条款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太平**埠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9有异议;被告国元保险蚌**司、太平**埠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8、10、12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安广山对国元保险蚌**司所举查勘表的工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埠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虽有异议,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9系购买拐杖费用,与原告伤情相符,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10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12未提供安**子女状况及无生活来源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7时,被告曹*驾驶皖CHW896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集团门前时,撞到沿人行横道过道路的原告安广山,并将原告向前推抵,与李**驾驶的皖CG369Z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被挤压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广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关节脱位、左*臼后壁骨折、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耻坐骨骨折等。2013年9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2天,医院建议出院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在专人陪护下行逐步康复功能锻炼。期间,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八万余元(包括国元保险蚌**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另支出复诊医疗费826元、购买拐杖费80.80元(原告主张80元)。2013年12月16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支出850元。

另查明,皖CHW896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禹会环**司,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皖CG369Z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国元保险蚌**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保险蚌**司承担70%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蚌**司承担30%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6元、购买拐杖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12792.66元(202天×63.33元/天);护理费支持16770元(172天×97.50元/天);营养费支持5160元(172天×30元/天);交通费支持672元(112天×6元/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792.66元、护理费16770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672元合计187768.66元的50%为9388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6元、购买拐杖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5160元合计9426元的70%为659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792.66元、护理费16770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672元合计187768.66元的50%为9388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6元、购买拐杖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5160元合计9426元的30%为282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安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2373元,由原告安广山负担336元,被告**公司、曹*负担1426元,被告李**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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