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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朱**、朱*停、蚌埠宏**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朱**、朱*停、蚌埠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人民陪审员崔**参加合议。2013年4月7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8月9日原告申请对其电动自行车毁损进行鉴定。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21日为委托鉴定时间。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晓兵,被告朱**委托代理人朱*停,被告朱*停,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3日20时57分,朱**驾驶皖C80082号轿车沿蚌埠市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大道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石某某驾驶的沿东海大道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石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二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眼屈光不正等。出院医嘱、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为,加强营养、护理,继续休息45天等。皖C80082号轿车实际车主是朱*停,挂靠在宏**司,该车在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469.8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购买西服费1600元,合计16099.8元;保留二次诉讼权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朱**、朱*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朱*停,挂靠在宏**司,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200多元。

宏**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宏**司,本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享有车辆的处置权、经营权、使用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电动自行车费、西服费用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应依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应为30日,标准过高;营养费过高,营养期限过长,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不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

石某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

本院查明

证据1-3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

4、门诊病休单,证明原告建休情况及需后续治疗情况;

人**公司质证认为,建休时间过长;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电动车发票、购买西服收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

人**公司质证认为,西服收据是购买西服的票据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电动车票据是复印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6、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的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用;

人**公司质证认为,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的金额过高,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是经原告申请、四被告质证、协商选定、由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评估金额过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的损失。

人**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减少情况;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误工减少收入,但可以证明原告是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其误工标准按2012年安徽省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朱*停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施救费票据、保管费票据,证明朱*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施救费、保管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停车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朱*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保管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朱*停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20时57分,朱**驾驶皖C80082号轿车沿蚌埠市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大道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石某某驾驶的沿东海大道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石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二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朱**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244.7元、门诊医疗费924.9元,伤情诊断为,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眼屈光不正等。出院医嘱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为,加强营养、护理,继续休息45天等。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安徽中**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无号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183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皖C80082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宏**司,实际车主是朱*停,该车在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朱**驾驶皖C80082号轿车与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朱**、石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停作为实际车主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宏**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宏**司已为皖C80082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和间接损失,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故被告按60%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其只提供的误工证明,但没有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误工标准,应按2012年安徽省从事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过高,应以法院委托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为准;原告诉请的营养期限过长,原告提供的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考虑其的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的标准和护理期限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考虑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

宏**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宏**司,本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享有车辆的处置权、经营权、使用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宏**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宏**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购买西服费用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是购买西服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

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批发、零售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88元和安徽省2011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534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误工费4888.86元(住院6天,建休45天,合计51天某95.86元/天);2、营养费120元(住院6天某20元/天);3、护理费469.08元(住院6天某78.18元/天);4、交通费36元(住院6天某6元/天);5、车辆损失费183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500元;合计8843.94元。

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4888.86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69.08元、交通费36元、车辆损失费18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343.94元;鉴定费500元属间接损失,由朱*停赔偿500元某60%即300元,宏**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834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停赔偿原告石某某鉴定费300元,被告蚌**远出租**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37元,被告朱*停和蚌埠宏**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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