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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照诉被告杨**、怀远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照诉被告杨**、怀远县**责任公司(简称宏**公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施*照诉称:2013年6月18日20时,施*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淮河公路桥桥面东侧时,车辆前轮撞到前方被告杨**驾驶的皖C566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C5R15挂车脱落在路面的备用胎上,造成施*照摔倒后受伤,摩托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照负次要责任,杨**负主要责任。施*照前期产生的损失已经法院处理,现进行二次手术,并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96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误工费10014.4元(160天×62.59元/天)、护理费975.4元(10天×97.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60元(10天×6元/天)、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0411.3元中的48302.85元。

被告辩称

杨**未进行答辩。

宏**公司辩称:宏**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在公司挂户,实际车主系杨**,有车辆挂户合同书为证,赔偿责任均由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已用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施金照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第一次出院后的建休时间已在上次处理,不应重复主张,且没有相应病历印证;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实际上是修复牙齿的费用,应属于医药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1000元。

施**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2、施金照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4、中国人**23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病休单,证明施金照继续休息时间、二次手术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

5、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6、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施*照牙齿修复费用为26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中的病休单中二次住院前的有异议,应该在第一次诉讼时处理完毕,同时也未提供病历印证;证据6系原告单方委托,费用数额过高,达不到证明目的,而且材料上可以体现出是牙齿修复费用;证据7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人**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2、(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和施*照起诉时提交的诉状,证明第一次施*照起诉时处理情况。

施金照质证认为:证据1对原告不产生影响;证据2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人**公司申请对施金照二次住院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对此施金照表示不同意,认为应该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因鉴定需要被鉴定人的行为和材料上的配合,现施金照不同意,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施金照提供的病休单分别是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3月13日出具,最后一张为二次出院后建议休息期间,其余发生在二次住院期间,从本院调解书可以反映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18日,第一次起诉时施金照主张的误工期限为88天,未包括本次主张的误工期间,但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建休单落款日期有明显改动现象,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余病休单有门诊医药费票据印证,证明施金照确实通过诊疗被合理进行建议休息,本院均予以确认;施金照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鉴定书对费用的冠名是否恰当,本院将在以下进行评析;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20时,施*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路淮河公路桥桥面东侧时,车辆前轮撞到前方由杨**驾驶的皖C566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C5R15挂车脱落在路面的备用胎上,造成施*照摔倒后受伤,摩托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施*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照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外伤性牙折断裂等症,其前期产生的损失已经本院处理,此后医院继续建议其休息90天,2014年3月3日施*照入住中国人**23医院进行左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取出手术,共住院1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0天。后期共计花费医药费5961.5元,2013年10月18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施*照牙齿修复费用共需26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皖C5644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已全部使用,皖C5R15号挂车在人**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车实际车主系杨**,挂靠在宏**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施**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5961.5元有证据证明;误工费期限以本院认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共计130天,每天标准为62.59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共计8136.7元;护理费9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鉴定单位在出具鉴定意见是冠以“残疾辅助器具费”,但修复牙齿是在医疗机构进行,由医疗机构诊疗后出具医疗费票据,而残疾辅助器具则由配制企业制作,并由其出具发票,因此,牙齿修复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其鉴定出的数额26000元合理;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证据证明;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单位的证明,不予支持。

根据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上述损失中医药费5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牙齿修复费用26000元,合计32261.5元,应由人保蚌**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2583.05元,其余由施**自行承担,误工费8136.7元、护理费975.4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172.1元,应由人保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800元应由杨**赔偿其中的70%,计560元,并由挂户单位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施*照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75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施*照鉴定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由怀远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施金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为504元,由原告施金照负担104元,被告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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