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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诉被告张**、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诉被告张**、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紫金财产**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思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20时47分,张**驾驶皖C10160号(皖C14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蚌埠市华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光大道011号路灯处向右变更车道停车时,与沿华光大道由北向南邵**驾驶的皖C12505号轻便摩托车相碰,造成邵**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诊断伤情为: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1187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邵**休息期限为150日;2、邵**牙齿修复及下颌骨内固定钢板取出的后期医疗费为20500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1187元、后续治疗费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营养费1650元(55天×30元),四项合计为[(944987元-10000元)×70%+10000元];护理费5500元(55天×100元)、误工费16000元(150天×3200元)、鉴定费1200元、急救费160元、交通费550元(55天×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停车费140元,合计63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埠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主、挂车按承保比例承担,还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偏高;4、原告主张的急救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原告因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与其的陈述有矛盾,应由法院核实。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同意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

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挂车分别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和紫金财产**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4、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120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信息、及费用花费;

5、电工操作证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20500元,鉴定费花费1200元;

7、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花费750元、停车费140元。

被告张**未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埠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电工操作证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太平**埠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埠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称其为下岗工人,但有两份工作,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与其的陈述不相符,故原告的此项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按57.6元一天计算。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埠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埠中心支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其后续治疗费20500元偏高、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20500元的质疑无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分别负担。

被告张**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保单2张和紫金财产**埠中心支公司的保单2张;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埠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埠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公司查勘单2张,原告认为该项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认可被告张**垫付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0时47分,张**驾驶皖C10160号(皖C14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蚌埠市华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光大道011号路灯处向右变更车道停车时,与沿华光大道由北向南邵**驾驶的皖C12505号轻便摩托车相碰,造成邵**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55天,诊断伤情为: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下牙槽多枚牙齿缺损、缺如,花费医疗费21187元(张**垫付1000元),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邵**休息期限为150日;2、邵**牙齿修复及下颌骨内固定钢板取出的后期医疗费为20500元。

另查明,张**驾驶皖C10160号(皖C14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10160号牵引车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皖C1400挂车在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张**驾驶皖C10160号(皖C14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10160号牵引车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皖C1400挂车在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投保的主、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比例分别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87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5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考虑到本案所涉当事人较多,且该治疗费为必然产生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50元(55天×30元),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00元(55天×100元),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按97.50元一天,计算为5362.50元(55天×97.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150天×3200元),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按57.6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为8640元(150天×57.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急救费16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元(55天×10元),保险公司对期限无异议,认为标准偏高,按6元一天,计算为330元(55天×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酌情赔偿3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40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130元计算;以上费用合计为64559.50元。故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082.5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536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交通费330元)保险责任,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7573.50元[(医疗费21187元+后续治疗费2050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急救费160元-10000元)×70%×50万/(20万+50万)]的保险责任,两项合计45656元,扣除被告张**垫付的1000元,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44656元的保险责任;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7029.40元[(医疗费21187元+后续治疗费2050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急救费160元-10000元)×70%×20万/(20万+50万)]保险责任;被告张**承担931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30元)×70%]的赔偿责任,张**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合计4465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费合计7029.4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邵**鉴定费、停车费93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原告邵**负担100元,被告张**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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