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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李**、李**诉被告魏**、蚌埠文**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李**、李**、李**诉被告魏**、蚌埠文**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李**、李**、李**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魏**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文**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6时30分许,魏*盼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03/80916号变形拖拉机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往殡仪馆的道路路口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骑行的皖M65780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致两车受损、李**当场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盼、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2882元(8098元×9年)、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3000元,三被告应赔偿12288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盼辩称如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魏*盼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给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3000元,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予以返还。被告魏*盼检测车辆的费用票据三张,共计金额为4085元,应按责任划分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下:当事人李**为农村居民,其在事故发生时为70.92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65021.88元[(80-70.92)×7161元/年];精神抚慰金应赔偿25000元较为合理;魏*盼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保留对魏*盼的追偿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李*同当场死亡的事实情况;

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亲属李**身份情况;

4、尸体检验意见书、殡葬证书、证明,证明原告亲属李*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非机动车登记证、购买车辆收据,证明原告使用的车辆受损价格;

6、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司机及车辆信息;

7、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5非机动车登记证、购买车辆收据,被告魏**认为该购买车辆收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花费,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车票据不能证明其车辆受损的价值,但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确属事实,原告称其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已毁损,被告魏**也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收据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金额为2600元,酌情赔偿1800元。

被告魏**提供证据如下:

1、变形拖拉机登记证和行驶证、驾驶证;

2、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信息;

3、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为4000元、车辆技术检测85元,证明魏久盼的花费,应按责任划分分别负担。

被告魏**提供1、2,原告及被告蚌埠文**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魏**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为4000元、车辆技术检测费85元,原告认为车辆技术检测费85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魏**提供车辆技术检测费85元,魏**未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魏**提供的车辆检测鉴定费票据2400元,原告对车辆检测鉴定费票据认可,但该检测报告检测出魏**的车辆确系存在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问题,故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魏**提供的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600元,该份票据为李*同尸体检验意见书花费,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担640元(1600元×40%)。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证据一份,证明李**现有四子女,并依据原告李**、李**、李**三人申请,征求李**意见,追加李**为原告,本案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追加。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6时30分许,魏*盼未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03/80916号变形拖拉机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往殡仪馆的道路路口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骑行的皖M65780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致两车受损、李**当场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盼、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李**、李**、李**系李**子女。

另查明,魏久盼驾驶皖03/80916号变形拖拉机挂靠在蚌埠文**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魏**驾驶的皖03/80916号变形拖拉机挂靠在蚌埠文**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因魏**、李*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同骑行的为非机动车,魏**驾驶的为机动车,故被告魏**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蚌埠文**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死亡赔偿金72882元(8098元×9年),期限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考虑到魏**、李*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赔偿60000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600元,酌情赔偿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6002元。故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11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的保险责任;魏**赔偿原告26521.20元[(死亡赔偿金72882元-50000元+丧葬费20320元+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60%],扣除魏**已支付的23000元及原告应负担的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费640元,还应赔偿2881.20元,挂靠单位被告蚌埠文**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李**、李**、李**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赔偿原告李**、李**、李**、李**财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合计28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被告蚌埠文**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为1378元,由被告魏久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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