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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夫广与年介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年*广与被告年介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年介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年*广诉称: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被告年介财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怀远县陈集乡境内,沿钱桥-瓦四路由西向东行至年圩村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原告乘坐的由年*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年介财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怀远**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660.6元,在陈集乡瓦三村卫生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878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38.6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误工费865.8元(66.6元/天*13)、护理费1320.8元(101.6元/天*13)、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970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年介财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年夫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超限载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只应当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乘坐年夫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也未采取其它安全防护措施,其对于造成自身伤害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系××人,劳动能力较差,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是无能力承担;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赔偿,被告只应根据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按比例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年介财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怀远县陈集乡境内沿钱桥-瓦四路由西向东行至年圩村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年夫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年夫广、年红平,三人均未戴头盔)相刮撞,造成年夫厂、年夫广、年红平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年介财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年夫厂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年夫广、年红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年夫广前往怀远**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放性),为此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26660.6元。

另查明,2013年度安徽**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怀远**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年介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年夫广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认字(2014)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可以作为确定被告事故责任的依据。据此,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年夫广主张的损失,在怀远**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6660.6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865.8元、护理费1320.8元,鉴定费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在怀远县陈集乡瓦三村卫生室治疗费878元,因无用药清单且没有正式医药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660.6元(26660.6+8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865.8元、护理费1320.8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年介财应赔偿原告年夫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22936.32元[(26660.6+8000+390+390+865.8+1320.8+600)×0.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年介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年红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2936.32元;

二、驳回原告年夫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年介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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