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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到庭,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怀远县双桥集镇境内沿Y018线自北向南行至陈**路段时,与相向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近15000元。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当事人赵*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27964.5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怀远**镇中心卫生院出入院病历、用药清单、病案及增值税发票共计15张,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及花费情况;

4、怀远县**卫生院外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及费用情况;

5、医药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药费花销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预期发生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10分许,李*饮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怀远县双桥集镇境内沿Y018线自北向南行至陈**路段时,与相向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逸。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全部责任,赵*、陈*无责任。陈*于2015年3月4日起在怀远县双桥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至2015年3月20日,门(急)诊诊断为胫腓骨骨折,2015年3月6日行胫骨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固定术。出院后带药及建议:4、口服骨折挫伤胶囊、骨肽片等。5、建议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2013年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侵权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48.57元,有用药清单、住院手术病历、相关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16日,据此,原告的护理费1625.12元(101.57元/天×16天),误工费7057.48元(66.58元/天×10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确认原告陈*的损失共计为24141.17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4141.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141.1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负担216元,由原告陈*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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