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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四侠、宋**与陈**、商丘**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年四侠、宋*雷诉被告陈**、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商丘中原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四侠、宋*雷的委托代理人左增连,被告陈**、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财保商丘中原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年四侠、宋**共同诉称:2014年8月10日20时10分许,宋**驾驶两轮电动车沿G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包集镇境内837KM+436M处,因对方车辆光照强烈误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高速相向驶来的河南省永城市陈集镇双楼村陈**驾驶的“豫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宋**当场死亡并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044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陈**、广**公司共同辩称:陈**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希望依法判决。

人财**服务部辩称:本案中死者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我方认为以10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年四侠有劳动能力,并且有收入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我方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年四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不认可。因为此鉴定作出七级伤残的标准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年四侠不是职工,不能依据此标准来定伤残等级,然后再依据伤残等级来定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年四侠即使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年四侠参加劳动的实际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支持,因被抚养人是没有劳动能力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年四侠是农民,有责任田是有收入的人,并且还存在劳动能力,其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不应支持,其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此项费用。电动车损失没有提供评估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赔偿。死者宋**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判决。因投保车辆方已经向死者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次诉请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商业险保险公司只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0时10分许,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醉酒状态下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G20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包集镇境内837KM+436M处,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陈**驾驶的“豫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当场死亡并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支付宋**亲属关于宋**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0000元。

宋士兵,1954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其妻子年四侠,儿子宋**。2014年8月28日,怀远县**村委会和怀远县包集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年四侠长期有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家庭困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4月16日,安徽**鉴定所对年四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31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年四侠构成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陈**驾驶的“豫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法定车主为商丘**限公司,“豫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财保**服务部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81元。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806元,丧葬费为23903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藤元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腾**委会与怀远县包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据一份、怀远县公安局包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火化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怀远**属医院出具的病历2份、怀远县中医院证明书一张、怀远**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5张、安徽**鉴定所出具的皖同(2015)临鉴字第F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陈**提交的收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造成宋**当场死亡并车辆损坏,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广**公司作为“豫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法定车主,应对陈**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财**服务部作为“豫N×××××”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分别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宋**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且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6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死者宋**与原告年四侠系夫妻关系,且年四侠常年生病,身体构成七级伤残,已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死者宋**作为其丈夫,对年四侠有抚养的义务。宋**死亡对年四侠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宋**已年满59周岁,其与年四侠尚有一子,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期限为一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981元/年×1年×1/2×40%]1596.20元,该数额并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

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相关交通费用3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交电动车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可以待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因宋士兵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1960元+1596.20元]163556.2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248209.20元,扣除陈**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原告的损失还有(248209.20元-20000元]228209.20元,陈**承担鉴定费750元,人财**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8209.20元-750元-110000元)×30%]35237.76元,以上两项合计145237.76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年四侠、宋**关于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45237.76元;

二、被告陈**、商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年四侠、宋**鉴定费750元;

三、驳回原告年四侠、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9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原告年四侠、宋**负担4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275元,被告陈**、商丘**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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