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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有限公司与王考取、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公司)与被告王考取、张**、中华联合财**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考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联合**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蚌**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14时34分左右,王**驾驶皖06/19873号变型拖拉机沿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宿路西侧左转向时,驾驶室左侧与同向左侧魏*驾驶的皖C×××××号大型客车右前侧相碰撞,造成王**、皖C×××××号大型客车乘客崔**、苗*、常*、赵*、刘**、杨**受伤,两车及两车乘客部分衣物受损。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苗*、常*、赵*、刘**、杨**无责任。皖06/19873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张**所有,该车在联合保险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011315060300033200033。目前,原告已与皖C×××××号客车内乘客常*、赵*、刘**、杨**达成协议,先行垫付了以上四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33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13318元。

被告辩称

王**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张**、联合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4时34分左右,王**驾驶“皖06/19873”号变型拖拉机沿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宿路西侧左转向时,驾驶室左侧与同向左侧魏*驾驶的“皖C×××××”号大型客车右前侧相碰撞,造成王**、“皖C×××××”号大型客车乘客崔**、苗*、常*、赵*、刘**、杨**受伤,两车及两车乘客部分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苗*、常*、赵*、刘**、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客常*、赵*、刘**、杨**住院治疗,蚌**公司垫付医疗费8960元,另蚌**公司支付四人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358元。

另查明:“皖06/19873”号变型拖拉机在联合保险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客车乘客常*、赵*、刘**、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保险**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06/19873”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替代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3318元。鉴于王**、张**应承担的责任已有联合保险**支公司赔付,故王**、张**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替代赔偿的各项损失1331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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