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付**、于**、李**、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付**、于**、李**、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委托代理人王**、崔**,被告付**、于**、被告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3年3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付**驾驶鲁G79763货车在青州市齐王路中联水泥厂东200米处与原告崔**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军鲁G79763货车的车主,于立胜是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7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

被告于立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确认保险责任后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被告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付**驾驶鲁G79763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齐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齐王路中联水泥厂东200米处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该事故车辆鲁G7976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止;在被告信达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均在保险期间之内,属于保险事故

本案事故车辆鲁G79763轻型普通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于立胜,被告付志鹏是被告于立胜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崔**受伤后,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潍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崔**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前30日二人护理,后60日一人护理;牙齿修补参考费用为3600元;营养费为600元。

原告崔**受伤后,前30日由其女儿崔**、女婿贾**护理,后60日由其女儿崔**护理;崔**系青州市**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3200元/月,贾**系青州**限公司职工,工资为2500元/月。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崔**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2461元、护理费12100元【(2500元+32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天×19天)、牙齿修补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9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684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279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立胜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明细、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考情表、工资证明、社保卡、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之间有关联。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于立胜交清了交强险费用,被告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责任。

被告于立*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被告于立*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其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付**、原告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实认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确定被告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如下损失:医疗费42461元、护理费12100元(2500元+32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天×19天)、牙齿修补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90元、车辆损失1684元,共计6069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中超出限额部分2100元(62792元-60692元),由被告信达财**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该项损失的80%即168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原告损失及对应的诉讼费用,因保险合同无另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信达财**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崔**的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79763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损失60692元;

二、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100元,由被告信达财**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80%即1680元;

四、原告崔**返还被告于立胜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信达**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