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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与被告余*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余*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被告余**因办企业急需资金,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2013年4月24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月利率为1.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偿,现要求被告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催讨借款所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余**的公民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余**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未还,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月利率为1.5‰的事实;

4、余坤淼独资经营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用于办企业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15张(500元)、住宿费发票3张(660元),拟证明原告为催讨借款在外住宿14天,并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余*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薛**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薛**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6年,被告余**因办企业急需资金向原告薛**借款100000元,至2013年4月24日止,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余**尚欠原告薛**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薛**多次催讨,被告余**至今分文未偿。为催讨借款,原告薛**共花去住宿费66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借原告薛**现金100000元,经结算尚欠2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余**应按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薛**要求被告余*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要求被告余**支付为催讨借款所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余**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导致原告薛**多次催收借款,由此给原告薛**造成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偿还原告薛**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上述借款清偿日止;

二、被告余**赔偿原告薛**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16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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