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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梁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被告梁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清诉称:被告梁**、梁*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7日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原告到期后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冯*清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起诉主张,原告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宋*辩称:被告是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同意给原告还款40000元,不同意偿还利息。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梁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梁宋*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反映了原告给二被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6日,被告梁宋*、梁*向原告冯**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7日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2015年3月27日向本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被告梁宋*、梁*是否应偿还原告冯**的借款。被告梁宋*、梁*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冯**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冯**要求被告梁宋*、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二,被告梁宋*、梁*对偿还原告冯**的借款是否计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约定利率偏高,应予以调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宋*、梁*所欠原告冯**借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并承担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梁**、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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