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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伯诉李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9年6月28日、2010年6月28日、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5000元,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贷关系生效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该不诚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中放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所有欠条虽然都是被告写下的,但实际上所有的钱都是出面为案外人何*秀借的,借款也被何*秀所用,理应由何*秀偿还所有债务;被告已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利息。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09年6月28日向原告张**借款10000元、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张**借款10000元、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张**借款15000元,并分别出示书面借据,三次借款均约定了相应的利息。2010年6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偿还利息1500元。三笔借款发生后,原告张**多次找被告李**催要借款,但未能收回本息。

另查明,原告李**在庭审中放弃该三笔借款中被告李**未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次借款的还款义务人是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现本案原告张**分三次给被告李**借款,被告出示了书面借据,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本息。被告辩称,该三笔借款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借,不是本人所用,被告只是出面为一名叫何**的人借款,并出示借据,此款应由何**偿还。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三次借款被告李**都亲自参与并向原告出示书面借据,应认定为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被告李**是还款义务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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