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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彭岗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弘诉称:被告因经营农资生意,需要资金进货,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6100元,2013年3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共计216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承诺于2013年6月前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讨,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1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条系书证原件,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被告之兄在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了被告表示等有了钱会偿还原告的事实,能印证该借条反映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真实性,该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法院出示了依职权对王**之兄王*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笔录内容无异议。

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以经营农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6100元,2013年3月27日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0000元,共计216100元,被告两次借款均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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