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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华诉称:被告邓**以做经商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偿还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2%的标准计算12个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邓**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邓**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定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邓**以做经商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向原告欧**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12个月);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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