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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蔡*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陈**、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以买门面为由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09年8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得知被告将经营的门面转让后多次追偿,被告被迫于2011年5月30日偿还5000元后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96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欠条、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借款40000元,2009年8月25日借款30000元的事实;

3、曾*、段*、蔡*的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被告,蔡*与蔡*就是同一人的事实;

4、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计算明细,拟证明借款逾期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应为9638元;

5、提请证人曾*、段*当庭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就是蔡*本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且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曾*、段*因与被告在南县世纪城从事经营活动,认识蔡*,且与本院将蔡*的户籍照片给被告的父亲蔡*辨认就是其女儿的情况一致,证据3与证据5能形成锁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8日,被告蔡*以买门面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了欠条,借款人署名为蔡*,实为本案被告蔡*。借款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当年年底。2009年8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同样借款人署名为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原告得知被告已将经营的门面转让后,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仅偿还5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蔡*因做生意定门面和资金周转向原告吴*借得现金7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2份,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立据的姓名不同,但证据证实蔡*就是本案的被告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款后不积极偿还,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虽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催讨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逾期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的利息为8064元,本金30000元从2010年8月30日逾期计算至2011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688元,减去偿还本金5000元,逾期利息94元,借款总利息为9638元。对于原告吴*要求被告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逾期利息96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9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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