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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袁*、袁**、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袁*、袁**、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担任记录。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三被告的被继承人袁**在湖南省常**务有限公司60000元股权的遗产,并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袁*的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三被告的被继承人袁**生前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杨*借款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袁**并出具借据1张。借款后不久,袁**因病死亡,现袁**遗留有常德市**务有限公司200000元股权、小汽车1台等遗产,应由三被告即袁**之子袁*、父亲袁**、母亲廖**继承,其债务也应由三被告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袁**生前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杨*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原告杨*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1份,拟证明袁**生前向原告杨*每月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

3、袁**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袁**已于2011年4月因病死亡的事实;

4、企业登记资料、常德市**务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承诺书:拟证明袁**在常德市**务有限公司20万元股权的遗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的法定代理人刘**辩称,袁**生前借款50000元的事情我不清楚,但袁**死亡后,原告杨*找我催讨过,由于徐*父子欠袁**30000元现金,我将该30000元欠条给原告杨*去催讨用于偿还债务。

被告袁*的法定代理人刘**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的法定代理人刘**对原告杨*的证据1、3、4无异议,认可原告杨*的证据1系袁**生前出具的借据,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袁*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袁**生前给付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证据2系原告杨*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只能反映原告杨*的银行现金交易情况,不能证明系袁**生前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和被告袁*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三被告的被继承人袁**生前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杨*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1年3月袁**因病死亡,2011年5月原告杨*持借具向被告袁*的法定代理人刘**催讨借款,刘**遂交付给原告杨*1张袁**生前30000元的应收债权,提出由原告杨*催讨后抵偿部分借款,因催讨未果,原告遂诉之本院。

另查明,袁**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三被告即子袁*、父袁国*、母廖三秀。袁**的遗产:常德市**务有限公司200000元的股权。三被告均未对遗产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袁**生前向原告杨*立据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此,袁**生前与原告杨*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袁**生前的个人财产系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共同继承,但三被告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袁**生前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袁**、廖**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袁**、廖**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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