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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胡**与被告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胡**诉被告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杨**、胡**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胡**诉称,2006年10月,原告杨**的丈夫胡**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48.8万元赔偿款,其中35.8万元赔偿方要求通过向集体账户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于是通过被告黄**找到在当地开设公司的被告黄*,要求赔偿方将35.8万元汇入被告黄*的集体账户中,赔偿方将35.8万元汇入被告黄*账户后,原告向被告黄*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时,被告黄*提出借用该笔钱,被告黄*的姐姐黄**在电话中口头承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原告遂决定将钱借与被告黄*,为感谢被告黄*在原告获得胡**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中提供的帮助,原告将5.8万元作为劳务费不再要求黄*返还。2006年10月20日,被告黄*向两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胡**母子二人现金30万元人民币,按月息壹分计算,每月月底支付利息3000元(从2006年11月1日计算利息),暂借一年,2007年10月底归还。借款人:黄*。2006年10月20日”,被告黄**为被告黄*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还款,从2010年至今两被告仅还款3.5万元,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两原告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向两原告偿还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对原告部分诉称事实不认可,被告黄*在向原告借钱前不存在不答应返还该笔钱的事实,被告黄*未获得原告任何劳务费。

被告黄**书面辩称,原告诉称的30万元借款是被告黄*所欠,被告黄**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对该笔债务作任何担保,该笔债务与被告黄**无关。2006年9月9日原告杨**的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找到被告黄**为获得赔偿金一事提供帮助,被告黄**出于对原告母子的同情,安排弟弟黄*负责此事,在黄*的帮助下原告顺利获得了赔偿款。被告黄**对此后原告将钱借给黄*一事不知情。

原告杨**、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10月20日被告黄*向原告杨**、胡**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期一年;

2、2008年3月30日陈**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口头表示愿意替被告黄*偿还30万元;

3、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给被告黄*借用的30万元是原告杨**丈夫胡**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

被告黄*、黄**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无身份信息予以核对,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原告杨**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48.8万元,其中35.8万元赔偿方要求通过汇入集体账户的方式支付,原告遂借用被告黄**在公司的集体账户,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向被告黄*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时,被告黄*提出借用该笔钱,经协商,原告同意将30万元借与被告黄*,其他5.8万元因已用于处理赔偿事宜开支,不再要求黄*返还。2006年10月20日被告黄*向两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胡**母子二人现金30万元人民币,按月息壹分计算,每月月底支付利息3000元(从2006年11月1日计算利息),暂借一年,2007年10月底归还。借款人:黄*。2006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偿还,黄*仅在2010年1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共还款3.5万元,两原告因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杨**、胡**借款30万元应当偿还,被告黄*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为一分,该利息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保护利息,故应对两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保护。被告黄*2010年至2013年共还款3.5万元未与原告约定还款的性质,该笔款项应按照法律规定先抵扣利息,超过部分再抵扣本金的顺序。按照月息一分即每月利息3000元计算,被告黄*的利息已经还至2007年10月20日。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黄**对该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杨**、胡**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胡**预交,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杨**、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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