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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经如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匡经如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匡经如诉称:经人介绍,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5月2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每个月还款9000元,12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借款后还了三个月款后,自2013年4月开始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2885元,合计1938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月20至2012年5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每个月还款9000元,12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原告三个月借款27000元,尚欠81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

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期间执行的中**银行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借条2份(原件已当庭提交),证实原、被告借贷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定期限(2012年5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虽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及法律规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1%从2012年5月21日计算至本院立案之日2013年10月29日(共计518天),利息为8777元(100000元×6.1%÷360天×518天);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每个月还款9000元,12个月内(最后还款期2013年12月28日)还清,但被告归还了原告三个月借款(27000元)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原告余下借款,己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余下全部借款,但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该笔借款于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就该笔借款不支付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偿还原告匡经如借款1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支付原告匡经如利息8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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