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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粟焕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原告刘*因故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修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于是向原告借钱,经协商,原告同意借61000元钱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1月1日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被告还钱,但被告却以诸多理由不肯还这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不还款,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61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后的1个月,但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避而不见,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借款6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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