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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于2014年7月6日申请追加陈*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4年7月5日撤回了对第三人陈*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文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张**、陈*夫妇在长沙承揽工程需缴纳保证金,经被告丁**介绍并担保,原告共借给被告84万元,被告张**、陈*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只借6个月,被告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张**、陈*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的妹妹陈*承诺以自己在长沙华盛新外滩小区4栋1401号房屋替被告陈*还款,原告等待至今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案外人陈*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华盛新外滩小区4栋1401号房屋出卖后所得款项偿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刘**,且被告陈*对此事不知情,被告张**实际上只借了80万元,且已偿还237000元,目前只欠804000元。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丁**辩称,被告张**曾找其借过钱,因被告丁**自身没有钱,遂找到原告商量此事,原告的借款是直接汇入被告的账号的,且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张**、陈*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两个月后,原告才找到被告丁**要求其做担保人,被告才在借条上签字的,被告丁**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人不是被告丁**。

被告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月2日,原告刘**经被告丁**介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张**借款本金80万元,双方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张**依约陆续偿还了原告20万元利息。2014年1月2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张**、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向原告借款84万元,并约定借期为6个月;2014年3月,被告丁**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张**、陈*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陈**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陈*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张**账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自2013年1月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仅偿还原告利息2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了法定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5.6%÷12×4u003d1.87%),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张**、陈*尚欠原告利息数额如下:80万元×1.87%×18个月-20万元u003d69280元,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共计84万元,应以其主张为准,因此对于原告刘**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息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承诺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陈*追偿。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张**、陈*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辩称其担保人签字是在被告张**、陈*出具借条之后补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被告丁**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发生在借款行为之后,但并不影响该担保行为的真实性,也不能导致担保责任的灭失,被告丁**仍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丁**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息共计84万元;

二、被告丁**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张**、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共计16920元,由被告张**、陈*、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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