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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松诉称,2005年至2006年,被告王**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6.9万元,并约定利息。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借据原件及信件,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未还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王**先后向原告陈**借款共计64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5年4月25日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期限一年,2006年7月已支付利息3000元;2、2005年5月5日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元;3、2006年5月2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4、2006年5月7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已付利息200元;5、2006年5月28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5分,2006年7月8日已付利息500元;6、2006年5月28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4分,10月底前还款,2006年7月8日已付利息400元;7、2006年7月10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8、2006年8月31日借款1000元,约定10天后连本带息付1200元;9、2006年8月31日借款3000元,约定1个月后连本带息付3100元。此后,被告王**未偿还原告陈**借款本息。

庭审中,原告陈**表示要求被告王**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的按2分计算,超过月息2分的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已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理应及时向原告陈**清偿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陈**要求被告王**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的按2分计算,超过月息2分的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2005年4月25日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期限一年,2006年7月已支付利息3000元。该借款到7月底应收利息为5000元×(5.76%×4÷360)×462天=1478.40元,应扣除本金数为3000元-1478.4元=1521.6元,还剩借款本金5000元-1521.6元=3478.4元;2、2005年5月5日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元;3、2006年5月2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4、2006年5月7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已付利息200元。该借款每天应收利息为5000元×(2%÷30)=3.33元,实际收利息天数为200÷3.33=60.06天,已收利息至2006年7月6日;5、2006年5月28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5分,2006年7月8日已付利息500元。该借款每天应收利息为20000元×(5.4%×4÷360)=3元,实际收利息天数为500÷3=166.66天,已收利息至2006年11月10日);6、2006年5月28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4分,10月底前还款,2006年7月8日已付利息400元。该借款每天应收利息为10000元×(5.4%×4÷360)=6元,实际收利息天数为400÷6=66.66天,已收利息至2006年8月2日;7、2006年7月10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8、2006年8月31日借款1000元,约定10天后连本带息付1200元;9、2006年8月31日借款3000元,约定1个月后连本带息付3100元。被告王**至今尚欠原告陈**借款本金为605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0521.6元及利息(2005年4月25日的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478.4元,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06年8月1日起至偿清时止;2005年5月5日的借款5000元,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时止;2006年5月2日的借款1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时止;2006年5月7日的借款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6年7月8日起至偿清时止;2006年5月28日的借款2万元,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06年11月11日起至偿清时止;2006年5月28日的借款1万元,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06年8月3日起至偿清时止;2006年7月10日的借款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时止;

2006年8月31日的借款共计4000元,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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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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