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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被告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林*、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850元,月利息为1%,未约定还款日期,截至2010年12月27日止,利息为2961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5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总额为89519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保证其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89519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被告不知前夫邓某某借此笔款,且借条上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2007年6月14日被告所写的“邓某某所欠包某某的债务由邓某某、李*、邓**负责偿还”的承诺系原告将被告软禁的情况下被胁迫所签,应属无效;三、原告侵占我住房及汽车,应当返还住房及汽车,同时应支付相应租金;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约定借到原告包某某借款本金54850元,月利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张约定借到原告包某某借款505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7年6月14日,被告李*及其女儿邓**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被告邓某某所借原告包某某的借款由两被告及其女儿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包某某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2006年6月19日,被告邓某某、李*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007668号的住房一套出售给案外人肖**,并于同月过户给肖**;2006年7月12日,被告邓某某将牌号为湘N11804号小车的行驶证、保险卡、养路费票证等手续交与原告包某某,2006年10月12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包某某委托怀**中心市场代卖该车。

再查明,2007年6月27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李*”的签名并非被告李*本人所签;被告李*与邓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及承诺书原件共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3、收条、机动车登记查询单、委托书及怀**中心市场旧车代卖登记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怀**中心市场代卖牌号为湘N11804号车辆的相关事实;

4、房地产转让申请表及房屋权属登记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肖**,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5、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与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6、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出具借条两张,承诺分别借到原告借款本金54850元和505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加之被告邓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6年6月27日,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告虽自认该两份借条上“李*”的签名并非被告李*本人所签,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尚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某某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其约定该两笔借款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关财产的约定,加之被告李*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原告包某某的借款,被告李*虽当庭提出承诺书系在原告胁迫之下被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包某某要求被告李*、邓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为54850元的利息应计算至起诉之日:54850元×1%×54个月u003d29619元。被告李*辩称原告恶意侵占其住房及小车的理由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被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邓某某、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包某某借款本金59900元,并支付利息29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邓某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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