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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南与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南与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南诉称,被告世锦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怀化**用联社城北信用社,贷出20万元,并将该2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6月10日还款。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原告为还清贷款取回房产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57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2年6月10日之前还清,原告依约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世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借款期内视为不计付利息,其逾期利息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诉称该20万元借款本金系原告在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因此原告所欠该社利息57200元应由被告偿还,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在该社的贷款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该贷款与本案的借款具备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段**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被告怀化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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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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