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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经营汽配城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现金,约定月利息3%,期限2个月,被告以其房产及汽配城的经营企业作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970000元,并给付现金3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7月、8月按双方约定还原告利息90000元,2013年9月6日还原告本金200000元,9月16日付息15000元,9月20日还原告本金100000元,11月6日还原告本金80000元。之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3%,期限2个月,用途是用于汽**司经营;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970000元、现金30000元;3、汇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付至被告所指定的账户上;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是怀化亚**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被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2个月,用途是用于汽**司经营等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970000元、现金3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已将借款970000元付至被告所指定的账户上。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周**是怀化亚**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印证因被告汽**司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5、6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3日,被告周**以经营汽配城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借款1000000元现金,约定月利息3%,期限2个月,被告以其房产及汽配城的经营企业作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970000元,并给付现金3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7月、8月按双方约定还原告利息90000元,2013年9月6日还原告本金200000元,2013年9月16日付息15000元,2013年9月20日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13年11月6日还原告本金8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的现金合计485000元,其中还本金380000元,利息105000元。之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单形成证据锁链,印证被告周**向原告刘*借款1000000元及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的现金485000元中,认可被告归还本金380000元,利息105000元,其余合同约定的利息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6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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