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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万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4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最终利息金额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3、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用其自有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案外人谭**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238号16栋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713008474)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并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证(他项权证号:51300619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了法定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5.6%÷12×4u003d1.87%,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因被告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其多支付的利息计算如下:150万元×(3%-1.87%)×6个月u003d101700元,该部分利息应折抵原告的本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50万元-101700元u003d1398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398300元;

二、被告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月利率1.87%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1398300元的利息(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5元,由被告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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