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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平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平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付*平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平诉称,2006年7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借据原件,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付刚平借款未还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分3次还款,月息为1.5分。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付*平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虽约定分3次付清,但未写明借条付款时间,应视为约定还款时间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付*平要求被告王**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利息,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偿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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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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