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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祥诉被告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祥、被告黄*、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祥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与吴**夫妇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需要使用这笔资金,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两被告表示没有偿还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在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吴**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利息。两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由于现在没有现金,不能及时还钱,两被告同意用在沅陵县购置的房屋变卖来偿还债务。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吴**夫妇因做生意资金缺乏向原告谢**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因而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息限制,应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20万元和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吴**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谢**预交,两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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