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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刘*、姚*、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刘*、姚*、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向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李*作为借款方、姚**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李*,月利率2分5厘,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由姚**做担保人,原告向借款人李*支付了15万元后,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且担保人姚**亦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李*因犯罪被判刑入狱服刑,导致原告无法向李*追索,原告后向担保人姚**主张偿还,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不料姚**亦死亡,原告向姚**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却无人理睬,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问的借款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李*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姚**之后死亡,但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姚**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5厘计算,从2011年8月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刘*、姚*、姚**在继承姚**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姚*、姚**辩称:被告刘*、姚*、姚**不应承担被告李*借款清偿责任,而真正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是被告李*。1、原告姚*与被告李*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方为姚*,借款方为李*,担保方为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借款方逾期不还款,每超过一天除付原利息外,另外加收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利息为2分5厘,如借款人不按时偿还本金,担保人自愿无任何条件承担此全部债务。同时在协议下方还注明:借款方自愿以怀国用2009第出196-16号,怀房办证字第00082396号房产作为此借款抵押物,并保证此抵押物真实有效无任何其他债权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该借款协议可以看出真正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的责任人应该是被告李*,而不是被告刘*、姚*、姚**。被告刘*、姚*、姚**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2、担保人姚**己免除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结合借款协议可以认定保证人姚**在借款协议上为借款人李*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人姚**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那么保证期限至2012年8月8日,原告姚*在保证期限内没有对被告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姚**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3、既然保证人姚**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作为姚**的继承人也就没有从继承的遗产中偿还原告借款债务的义务。姚**作为借款人李*的担保人,但出借人姚*没有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同时保证人又已经死亡,致使保证人保证权利免除。担保人姚**去世后,被告刘*、姚*、姚**作为姚**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法定的遗产范围内继承其遗产,因此也就没有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李*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姚*、姚**在继承姚**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被告李*借款的诉讼请求,该借款应由李*负责清偿。

被告李*辩称:与原告谈的借款是15万元,但被告李*实际只拿到了13万多元,其中2万元是按5分算的利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欠原告的这笔钱应该由被告李*承担,现在被告李*在服刑,等服刑完后,由李*来偿还这笔钱。利息请求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姚**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姚**是姚**的父亲,被告姚*是姚**的儿子,被告刘*是姚**的妻子。姚**于2011年11月8日去世。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姚*借款,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止,甲方逾期不还款,每超过一天除付原利息外,另外加收每天千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借款利息为贰分伍;如甲方不按时偿还本金,担保人自愿无任何条件承担此全部债务。注:甲方自愿以怀国用2009第出196-16号,怀房权证字第00082396号房产作为此借款抵押物,并保证此抵押物真实有效无任何其他债权关系。协议自签订时间起生效。”被告李*为甲方、原告姚*为乙方、姚**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中签了名并加盖了手印。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被告李*给原告姚*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姚*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姚**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加了盖手印,后姚**交给原告姚*怀房权证鹤字第7100217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庭审中,被告李*提出向原告姚*借款15万元,实际只收到13万余元,其中2万元按5分计算利息付给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姚*提出向担保人要求过还款,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被告李*交给原告姚*作为借款抵押物的怀国用2009第出19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怀房权证字第00082396号《房屋所有权证》均系假证,2012年11月被告李*被关进怀化市鹤城区看守所,2012年11月30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对姚*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李*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怀**监狱服刑。姚**去世后,其交给原告姚*的怀房权证鹤字第71002171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2年10月29日注销,被告刘*、姚*、姚**继承了该房产,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身份信息、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以及姚**死亡的事实;

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8月8日,被告李*、担保人姚**与原告姚*签订借款协议的内容;

3、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8日被告李*收到原告姚*现金人民币15万元,姚**作为担保人签字等事实;

4、怀国用2009第出19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怀房权证字第0008239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怀房权证鹤字第7100217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被告李*借款抵押的情况;

5、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刑侦刑受字(2012)5121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刑立字(2012)5069号《立案决定书》一份,被询问人为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对原告姚*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等情况;

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担保人姚**交给原告姚*的怀房权证鹤字第71002171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2年10月29日被注销,被告刘*、姚*、姚**已继承了该房产,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7、庭审笔录一份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姚*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未还,有被告李*与原告姚*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李*出具给原告姚*的收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止,逾期不还款,每超过一天除付原利息外,另外加收每天千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借款利息为贰分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2011年8月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按年利率24.4%计算利息,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提出向原告姚*借款15万元,实际只收到13万余元,其中2万元按5分计算利息付给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姚**在被告李*与原告姚*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李*出具给原告姚*的收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姚**在《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如甲方不按时偿还本金,担保人自愿无任何条件承担此全部债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李*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借款协议》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姚*与被告李*、担保人姚**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止,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姚*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2月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姚**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姚*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此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姚*、姚**在继承保证人姚**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李*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1-2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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