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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106号黄*甲诉黄*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黄*乙在清水塘河边包工地,说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2分。2010年下半年我与黄*乙、潘某某三人在怀化承包一工地,由于当时需垫资,黄*乙、潘某某两人出资少,由我垫付,经结算后,由于工程亏损,黄*乙无钱支付,他于2011年1月30日向我出具一份39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还清,且按月息2分计息。以上两笔借款共计本金59000元。黄*乙于2013年5月5日向我偿还利息15000元。此后我曾多次向黄*乙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乙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黄*乙于2010年3月10日和2011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9000元共计590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黄*甲提供的《借据》2份,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0日,被告黄*乙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甲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2011年1月30日,被告黄*乙再次向原告黄*甲借款3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2013年5月5日,被告黄*乙偿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9000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工程垫资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乙未按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黄*甲要求被告黄*乙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乙偿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59000元,并按2u0026permil;的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利息应扣除被告黄*乙已支付的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乙承担。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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