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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瞿**、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瞿**、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证人廉春花、张**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蕊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在沅陵镇城南开旅馆。借款时约定,按2%的月息支付利息,为保证还款,被告瞿**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每月除偿还原所欠银行贷款外,另有300元用以偿还原告欠款。2012年4月起,由于乡镇机构改革,被告瞿**工资卡现已变更并被其领走,其抵押在原告处的工资卡已无资金汇入,两被告却不知去向。截止2012年5月2日,瞿**,张**尚欠原告本金35053元,利息4716元未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瞿**,张**偿还原告张*蕊本金35053元,利息4716元,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和被告瞿**、张**身份证明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张**和被告瞿**、张**的身份情况。

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瞿**、张**于2009年5月2日向原告张**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整,并向原告张**提供工资卡两张作为偿还借款抵押。由张**、瞿**作为担保人。

3、中国工商银行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22021914000408469和9558821914000436946。以证明被告瞿**曾用该两张银行卡中每月工资款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

4、证人廉春花、张**证言,以证明于2011年1月某日陪同原告张**至沅陵县南岸瞿**所经营的旅馆处向被告瞿**索要欠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瞿**、张**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瞿**、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借据》中借款人张**的签名因系瞿**代书,故对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张**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瞿**、张**为经营旅馆向原告张**借款,被告瞿**向原告张**出具《借据》一份并签名,《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陆万元整,小计60000.00元,月息壹仟贰佰元,借款人瞿**、张**,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二年整,注(本人押工资卡两张),担保人张**、瞿**”。被告瞿**还向原告提供其中**银行工资卡两张以逐月抵扣借款,从次月起,原告张**从被告瞿**处按月收取利息,并提前收取部分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瞿**尚未偿清欠款。2012年3月起原告张**因向被告瞿**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自认从2009年6月2日起至2012年5月止已获取被告瞿**偿还的本金24947元,利息25043元(自认还款情况详见附表)。现被告瞿**尚欠原告张**本金35053元,利息47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贷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瞿**未向本院提供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有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证据,但原告自认被告瞿**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并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瞿**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并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案被告瞿**所立《借据》上载明月利息为1200元,依据借款本金可以推定借款约定月利率应为2%,根据《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瞿**约定利率虽然高于银行利率,但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5053元及至2012年5月2日止的利息4716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财产保全费417元,共计1211元,由被告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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