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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106号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石**、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石**因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约定还款日期为半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多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30日借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石**向原告周**借款30万元的事实;

2、辰溪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石**与被告余东明系夫妻关系,但为了躲避债务二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到辰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

3、被告石**发给原告周**的手机信息,拟证明被告石**欠原告周**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借条1份,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即辰溪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一份,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即被告石**发给原告周**的手机信息,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30日,被告石**以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约定还款限期为半年时间。逾期后,原告周**找被告石**催还,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一时无法偿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周**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余**及时偿清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借原告周**3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石**应及时偿清该借款,拒绝偿还,是没有道理的。另外,被告余**与被告石**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而且石**借款是为建房所需,是用于其夫妻家庭共同开支。在被告石**向原告周**借款时被告石**与被告余**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应属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余**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对于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又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石**、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清原告周**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石**、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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