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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邓**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8日将上述借款还清,后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于2012年7月18日当日多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整,因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果借贷双方因还款一事发生争议,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请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邓**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人账号:***,户名:邓**,见证人:谢**,借款人:邓**。2012年7月18日。另注:如果借贷双方因还款一事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处理。”落款并由被告邓**按捺手印。出具借条后,被告认为还需再借150000元,原告亦同意,故该150000元没有在书面借条上体现。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当天通过刘**账户上分三次转给被告1150000元整,其中第一笔是1000000元,第二笔是15000元,第三笔是135000元。原告并申请证人刘**到庭作证,刘**到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是其叔叔,其是原告的司机,平时也协助原告处理日常财务工作,上述1150000元是原告委托其本人转给被告的。上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诚信应当维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认定被告邓**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000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另原告请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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