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辛金山、魏德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诉称,被告辛**于2013年10月1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自愿承诺1、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月利息3%;2、如被告违约没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辛**支付本金、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律师费等;被告魏**对被告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800元(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暂从2014年5月起计至2014年6月止,以后计至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暂计3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本金20000元,从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出借人为原告潘**,借款人为被告辛**;2、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3、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滞纳金,依据应还款额的0.02按日计算滞纳金;4、原告与被告辛**应严肃履行本协议,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诉讼;5、如被告辛**违约没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辛**支付本金、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律师费。

四、2013年10月12日,两被告又针对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借据》,借据载明,“被告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魏**自愿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五、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已向其偿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期间的部分利息2200元,被告放弃追究被告在上述时间段内未付的剩余利息。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又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辛**出具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清楚、明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辛**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足额支付借款给被告辛**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故被告辛**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金10000元u003d20000元。

关于逾期借款利息。被告辛**未依约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原告与被告辛**约定的月利率3%,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该计息标准高于法定最高标准,故对于被告辛**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本院将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根据其在《借据》上的表述来分析,其为被告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意思清楚、明确,应当对被告辛**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魏**对被告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原告潘**已预缴335),按简易程序收取335元,由被告魏**、辛金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