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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2010年12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后其于庭审结束后至法院称,其确实欠原告20万元,因经济拮据故一直未曾归还。

三、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被告又出具了《收款条》,该收款条载明:“本人于2010年9月17日收到陈**借用之款壹拾万元整”;

201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被告又出具了《收款条》,该收款条载明:“本人于2010年12月8日收到陈**借用之款壹拾万元整”。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款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清楚、明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足额支付借款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陈**已预缴2150),按简易程序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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