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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乡关系,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期一年(即2013年5月20日)还清,被告出具书面借条。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经营的深圳市龙**维护中心的资产抵押给原告,但后来发现被告将上述资产转让给他人,有逃避债务的恶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正。为期壹年。到期需准时还款。”原、被告在2012年5月26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提供深圳市龙**维护中心的资产为被告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抵押,并约定双方涉诉时以龙岗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但双方并未就该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借条、抵押合同、原告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2012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对双方在2010年10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月2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补签借条。从被告梁**于梁**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内容来看,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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