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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5月22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屡屡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借款不符合事实,该款项属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就利息部分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款的借条;二、鉴于该借款事实属于可撤销行为,因此建议法庭撤销;三、根据原告向深**岗法院提交的(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91号起诉状,以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均已经向龙**院提起了另案诉讼,因此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建议法庭撤销本案件或将本案移送至龙**院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提交经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显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该《借条》下方亦载明75千瓦发电机抵押张刘红,比亚迪汽车05Y05作抵押一台,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7日;再下方又注明延期4天,5月22日还清,如到期未付比亚迪汽车开走,车号05Y405。上述《借条》中“20000元”、“延期”、“5月22日”、“车号”均有被告捺印。

再查,(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91号案,原告为张**,被告为罗**,该案双方已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由被告本人书写,且明确写明系现金借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写《借条》的行为应当知道其产生的后果,由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借期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后又约定延期4天,2014年5月22日还清。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过,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2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未如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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