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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秀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亲戚关系,被告与案外人何XX原系夫妻关系,而何XX是原告的小姑子。何XX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3月12日、8月16日通过银行向何XX转款1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与案外人何XX与2013年12月30日离婚。原告、被告、案外人何XX三方于2013年12月30日约定,剩余借款28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陈**归还,陈**后期也按约定归还了部分款项,共累计归还146902元(2013年3月28日归还的本金2万元加上后期归还的126902元),还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39576.90元。原告曾于书面催款方式发快递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拒收退回。打电话被告拒接。2014年4月28日,原告及丈夫从江苏来到深圳找被告要钱,但被告及其家人还殴打原告与其丈夫。被告有经济能力偿还却故意拖欠不还,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尚未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9576.90元,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2、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分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不认识陈**,没有和她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没有和陈**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案外人XX原系夫妻,而原告系XX的嫂子。何**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深圳市雅之硕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分三次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3月12日、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XX转款1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和何**已经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2万元借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与案外人何XX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债务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作出(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其中调解书第十一项内容为:陈**与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陈**承担。同日,陈**与何XX达成《关于陈**债务补充协议》,该协议当事人为甲方陈**、乙方何XX、丙方陈**;协议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止,陈**和何**共欠陈**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46902元;

该协议还对借款用途予以说明,对利息计付方式、债务承担、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纠纷解决等予以明确约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归还本金1万元和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46902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按照《关于陈**债务补充协议》中陈**的邮寄地址向原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被告陈**拒收而退件。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归还本金7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用24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各向法庭出示《关于陈**债务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该两份补充协议内容相同。其唯一区别为原告提供的《关于陈**债务补充协议》中协议三方陈**、何**、陈**均有签名;被告提供的《关于陈**债务补充协议》中只有协议方陈**、何**签名,缺少协议方陈**签名。经本院询问何**,何XX解释称:“《关于陈**债务补充协议》是我与陈**离婚时当庭达成的协议,陈**人在上海,当时约定说协议一式三份均寄到上海给陈**签名,但陈**说他的这份不需要陈**签名,就直接拿走了。我把签好名的两份协议寄给陈**,陈**签名后保留一份,把另外一份寄回来给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关于陈**债务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调解书、邮件退单记录、何XX陈述(何XX提供的其与陈**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列有该笔债务)、还款转账记录、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何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深圳市雅之硕**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与何XX离婚时,双方签订《关于陈**债务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陈**、陈**、何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责任承担,陈**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对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关于陈**债务补充协议》所导致的法律责任是明知的,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为月息二分,即年利率为24%。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三笔借款均已超过一年,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期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故原告月息二分的主张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签署的《关于陈**债务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如发生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不超过本金30%的律师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至2014年8月30日欠付的逾期付款利息39576.9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每月2分利息向原告陈**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000元。

本案受理费2627元、保全费1838元,均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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