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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雄诉黄**、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黄**与原告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作合法用途,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及时还款,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找来被告陈**为自己的借款行为作担保,约定被告陈**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黄**一次性支付了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万元现金。现还款期限早已过,两被告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仍拒绝还款。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96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黄**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如被告黄**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欠付本金额每日4分之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陈**为被告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黄**出借了20000元,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中签名,《借据》备注写明“此据按借款合同执行”。被告黄**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从2012年5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陈**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被告黄**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叶**。

二、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叶**(利息从2012年5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应清偿之日止,按每月月利率2%计,但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

三、被告陈**对本判决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被告陈**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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