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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龙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郝**、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在深圳经营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00000元整。原告当天委托其妻子刘**到深圳**岗支行转账40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被告收到资金后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不得已诉诸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当天即委托其妻子刘**到深圳**岗支行转账40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补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长**名家居陈**借到黄**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人陈**,借款日期2007年10月1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该项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并无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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