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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黄某甲、赖*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诉被告黄*甲、赖*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赖*乙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甲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赖*乙是被告黄*甲的妻子,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还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甲、赖*乙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6日开始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赖*乙辩称,一、被告赖*乙不认可被告黄*甲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完全系其个人行为,被告赖*乙对被告黄*甲的借款行为全然不知,亦不是被告赖*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应由被告赖*乙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黄*甲个人所借的外债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别说是所借外债,被告黄*甲结婚后不顾家,就连基本的生活费用都未向被告赖*乙支付,现如今,被告黄*甲已失踪数月,被告赖*乙早已想结束与被告黄*甲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因此,被告黄*甲的借款应属于其个人债务,被告赖*乙毫不知情,也未曾收过一分钱,应由被告黄*甲独自承担。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被告黄*甲已实际取得借款。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借资金的合理性来源,尤其是大笔金额的借款,也没有其他证据对证明被告黄*甲已实际取得借款加以佐证,仅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条,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黄*甲履行支付义务。在当今的民间借贷交易中,先写收条再付款的交易模式也是屡见不鲜的,且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与收条签订的时间为同一天,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并没有担保人的签字,因此此担保借款合同并未成立,也不生效。

被告黄*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甲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黄*甲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息为2.5%。到期必须清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利息按上述约定利息的2倍计算;若被告黄*甲没有按时还款,其除了要支付本金、利息外,还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另外,该《担保借款合同》虽拟定了保证条款,但并未显示有担保人信息,原告及被告黄*甲仅分别作为出借人及借款人身份参与了合同的签订。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收据》显示,根据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黄*甲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其于2012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并依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借款利息。上述收据由被告黄*甲签名并按捺了指印,且在落款处亦附有被告黄*甲的身份证号码。对于交付细节,原告称,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系由被告黄*甲出具,借款是由原告拿到被告黄*甲家里的,在场人只有原告及被告黄*甲,所借款项为现金交付,在出具借款合同的当日交付。

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赖*乙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且述称,这些证据只能体现被告黄*甲与原告发生借款事实,被告赖*乙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与借据中原告的身份并不明确,亦无写明身份证号码及身份证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借款时被告赖*乙不在场,关于被告黄*甲的签字其不予确认。

又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综合查询》,被告黄*甲与被告赖*乙于2008年11月1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被告赖*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主张被告黄*甲在本案中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另,其进一步解释称,被告黄*甲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支出,并且其未有向他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查,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共计费用为人民币13100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据。被告赖某乙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律师费并非主张债权的必要费用。关于公告费,因被告黄*甲下落不明,原告为此登报支出的费用为人民币450元,有原告提交的公告费收款收据为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甲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条款的约定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关于被告赖*乙的辩称,其不予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并对被告黄*甲在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充分有效反驳,而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均为原件,且有相应的收款收据、庭审陈述等证据综合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赖*乙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对于被告赖*乙要求原告提供实际的交付凭证,而根据借款收据显示,原告与被告黄*甲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亦解释了双方现金交付款项的过程,被告赖*乙要求原告提交凭证证明并无充分有效的事实及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赖*乙的口头辩称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黄*甲取得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后,应在2012年12月26日前返还上述借款。但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甲并未偿还所借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甲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诉求,上述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未超出其约定的范围,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及公告费诉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甲没有按时还款,其除了要支付本金、利息外,还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黄*甲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31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关于被告赖*乙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综合查询》,被告黄*甲与被告赖*乙已于2008年11月1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而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于2012年8月26日,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甲、赖*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乙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甲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黄*甲的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甲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涉案债务属被告黄*甲与被告赖*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乙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甲、赖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8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甲、赖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3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1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甲、赖*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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