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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雷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雷绍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16日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每天按所借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雷**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黄**向陈**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1年7月16日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支付每日本金的1%作为违约金。借款地深圳龙岗区。借款保证人雷**为本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被告黄**及保证人被告雷**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黄**借款后拒不偿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实被告黄**欠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黄**归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理应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17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雷**对被告黄**被本判决确定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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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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