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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甲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黄*乙为担保人。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还是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8月2日开始计算;2、被告黄*乙对被告黄*甲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被告黄*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黄*甲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到期必须清还借款及利息;本合同以签字或盖章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与被告黄*甲已在合同上签名或按捺指印。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2010年8月2日,根据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黄*甲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150000元,于2010年11月2日归还借款并依借款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和借款利息。该借据上附有被告黄*甲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及所按指印,此外,原告亦提交了载有“黄*甲提供”字样的被告黄*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该复印件上亦已由该被告签名并按有指印。

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2010年8月2日,为保障原告与被告黄*甲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乙愿为被告黄*甲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黄*乙向原告清偿借款及相关费用的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且其承担保证的期间自被告黄*甲应当偿还借款届满日起两年;本合同签字或盖章生效。该《担保合同》上已由原告签名,被告黄*乙签名及按捺指印,原告亦提交了黄*乙签名并捺指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其主张。关于借款细节,根据原告所述,前述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合同于2010年8月2日在原告家里出具,在场人有原告及两被告,借款亦于当天现金交付。借款之后,被告黄*甲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其在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届满前,曾通过电话或上门追偿方式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仍拖欠不还。

再查,关于公告费,因被告黄*乙、黄*甲下落不明,原告为此登报支出的费用为人民币450元,有原告提交的公告费收款收据为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甲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利息条款的约定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被告黄*甲取得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后,应在2010年11月2日前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甲并未返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黄*甲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5%,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诉求,上述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未超出其约定的范围,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8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黄*乙的保证责任,被告黄*甲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黄*乙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本应在其保证期间内承担对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自被告黄*乙应当偿还借款之日2010年11月2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2日,原告虽在庭审过程中述称其曾经一直通过电话或上门方式追讨债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未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乙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黄*乙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黄*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8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84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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