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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20日将12万元借款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0日,原告李**与被告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即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到原告的现金1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前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的借款时间为60天,即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20000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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