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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就此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支付2%的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款时承诺于2013年3月12日归还,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归还,只是同意抵扣了原告水电费、租金、房费、餐费等费用人民币190304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诚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499696元(本金为50万元,利息要求计算至本金全部偿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利息为19万元,本息折抵被告同意抵扣的水电费、租金、房费、餐费人民币1903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属实,但是原、被告之间的水电费、租金、房费、餐费人民币190304元是发生在2013年6月份之前,该款项应于2013年6月份就予以全部抵扣,再以剩余的款项为本金计算利息;二、自2014年1月1日至开庭之日,原告所承租的被告房屋的租金也尚未缴纳,该租金金额为人民币16800元,该金额也应予以抵扣本金;三、被告与原告当初借款的约定是借款期为半年,半年后一次性还其人民币56万元,如果半年后无法偿还,就将被告所经营的华庭茶餐厅的70%的股份抵给原告用于作为本息还款,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因为其自身的经营策略发生改变,而不愿意接手该茶餐厅的股权作为抵债,同时借据中对2013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该借据上也有涂改,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对2013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利息为每月2%,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人民币56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无法偿还则以华庭餐厅70%的股份抵债,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另查,原、被告之间因租赁、消费等行为而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5月原告欠被告租金、餐费等共计人民币190304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予以抵扣,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同时主张,尚有其他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6800元应当予以抵扣,原告表示对此不予确认且不同意抵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证实:借条、银行回单、华庭往来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前,所借款项已经到期,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截至2013年5月原告尚欠被告租金、餐费等共计人民币190304元,原告同意予以抵扣,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抵扣其他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6800元,本院认为此租赁纠纷属其他法律关系,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不同意予以抵扣,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双方确认的租金、餐费等共计人民币190304元从本金及利息总额中抵扣)。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97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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