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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戴某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用于周转,同时写下欠条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将钱款交付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偿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所借款项已经到期,原告蔡某某诉求被告戴某某偿还上述欠款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且被告戴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蔡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原告蔡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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