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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钰诉郭**、张**、张**、黄*、张**、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钰诉被告郭**、张**、张**、黄*、张**、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钰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静,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钰诉称,2013年8月15日,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雷*钰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每月8000元。被告张**、张**、黄*、张**、邓**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间被告郭**只支付原告雷*钰二个月的利息16000元。经原告雷*钰多次催收,被告郭**仍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归还原告雷*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5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000元)。2、被告张**、张**、黄*、张**、邓**对被告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郭**、张**、张**、黄*、张**、邓**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实际收到原告雷**的借款是1920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郭**可以将借款分期还给原告雷**。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确认为被告郭**向原告雷洪钰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对于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

被告张发生辩称,被告郭**向原告雷洪钰借款属实,被告张发生确认为被告郭**提供了担保。

被告张**、张**、邓**均未作答辩。

原告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郭**向原告雷**借款的事实,约定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被告张**、张**、黄*、张**、邓**提供了担保。2、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雷**于2013年8月15日将192000元通过平安银行和招商银行分两笔将借款转入被告郭**指定的账户,其中122000元转入坪山新**技公司,70000元转入深圳市某某茶行。3、还款记录二份,证明原告雷**已按期足额偿还平安银行和招商银行信用卡借款,其出借款项为自有合法财产。4、中国平安一账通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详情二份,证明被告郭**于2013年9月18日还利息4100元,2013年9月19日还利息3900元。

被告郭**对于雷**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郭**确认原告雷**将借款分两笔分别转入了其指定的账户,其中122000元转入坪山新**技公司,70000元转入深圳市某某茶行,被告郭**借款后偿还过两笔利息,分别是2013年9月18日还利息4100元,2013年9月19日还利息3900元。

被告黄*对于原告雷**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确认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张发生对于原告雷**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确认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郭**、张**、张**、黄*、张**、邓**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黄*、张**对原告雷**提交的借条、转帐凭证、还款记录、中国平安一账通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详情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雷**提出要求借款200000元。当天,被告郭**向原告雷**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雷**老板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日期三个月月息分红捌仟元正。从八月十五至十一月十五号”,被告郭**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张**、张**、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邓小兵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8月13日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黄*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8月14日在借条上签名。其后,原告雷**按被告郭**的要求,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中的122000元转入被告郭**指定的坪山新**技公司账户,另将70000元转入被告郭**指定的深圳市某某茶行账户。被告郭**借款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雷**还款4100元,2013年9月19日还款3900元。因被告郭**未按时还款,原告雷**遂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郭**向原告雷**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月息分红,捌仟元正”,借款本金200000元,月息8000元,即约定的月利率为4%(年利率为48%)。该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借条的其余部分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雷**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郭**提供借款,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该日起生效。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雷**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雷**实际向被告郭**出借的借款为192000元。对于原告雷**提出的被告郭**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向原告雷**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雷**与被告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雷**请求被告郭**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的利息4100元及2013年9月19日支付的利息3900元应从被告郭**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经核算,被告郭**除支付了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的利息外,还归还了原告雷**借款本金3758.12元,仍欠原告雷**借款本金188241.88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故被告郭**仍需支付原告雷**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对原告雷**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18824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雷**请求的借款本金超出188241.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张**、黄*、张**、邓**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注明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雷**要求被告张**、张**、黄*、张**、邓**对被告郭**所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张**、黄*、张**、邓**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郭**追偿。被告张**、张**、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借款本金188241.8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张**、黄*、张**、邓**对被告郭**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张**、黄*、张**、邓**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追偿。

三、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16元(原告雷**已预交),由原告雷**承担275元,被告郭**、张**、张**、黄*、张**、邓**承担4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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