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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于同日,中**银行受原告委托将150万元转入被告吴**的银行账户,被告吴**出具借条确认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若被告吴**不能按时还款,吴**应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出具借条时,三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被告吴**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2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在借条上备注“此借条自本次签字之日起延续有效”,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贷款1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温**与吴**是老乡及朋友关系,因吴**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20%,两被告在起诉前已经偿还了原告共计78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吴**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吴**借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本人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上借款。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足额还款,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温**自愿为以上借款负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还借款,本人愿意在借款期满后5日内代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并愿意承担借款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在2014年8月23日,吴**、温**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此借条(含原件)自本次签名之日起延续有效”。原告通过中**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给被告吴**,吴**收到了上述借款。

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确认两被告共支付了688000元给原告,但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为利息,两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笔款项为两被告偿还的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银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2012年1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在2014年8月23日,被告吴**、担保人温**表示该借条延续有效。本案争论的焦点为:1、被告已经偿还的688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也是按照口头约定支付了利息,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利息部分的约定并无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且双方的借条对借款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都有相应约定,如有利息的约定应当一并约定,所以对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违约金为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标准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违约金计算时间。原告称被告是在2012年1月-8月每月支付了70000元,2012年9月支付了15000元,2012年12月支付了79000元,其余是后面断断续续支付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被告也无法确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但被告提出812000元的违约金可以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应从确定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借款合同到期次日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812000元及其违约金(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温**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350元,两被告承担9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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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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