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诉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因是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而向对方借支,用于发放工资,现原告尚未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该借款应该予以抵扣。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老乡关系。
二、被告借款的用途:被告称向原告承包了工程,借款用于发放工资。
三、被告借款的数额:50000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支付。
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4年7月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工地资金周转问题,特向龙清术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春节前还清”。
六、还款约定:《借条》中记载“定于春节前还清”。
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无。
八、违约责任如何约定:无。
九、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利息数额:无。
十、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称原告尚欠其工程款的陈述不属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互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应用借款予以抵扣,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且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问题属于另外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春节前还清,即2015年2月19日前,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清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清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