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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2、被告何**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系经朋友介绍认识。

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从事建筑行业,年收入约100万元。

三、被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原告称其不清楚被告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

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筹。

五、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

六、被告借款的数额:20万元。

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转账。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从其平安银行深圳罗岗******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华*平安银行深圳长城支行***********账户。

八、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有。被告华*向原告出具借据,部分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彭**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本人保证该借款在到期日内一次性全部还清。如到期未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u0026amp;amp;rdquo;同时,被告华*还向原告出具u0026amp;amp;ldquo;收款确认函u0026amp;amp;rdquo;,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十、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在u0026amp;amp;ldquo;借据u0026amp;amp;rdquo;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没有约定。

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被告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落款的u0026amp;amp;ldquo;见证人、连带担保人u0026amp;amp;rdquo;处签名。

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

十四、是否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据载明u0026amp;amp;ldquo;如到期未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u0026amp;amp;rdquo;

十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从何时开始无法联系被告:起诉之前。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华*、何**向原告彭**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原告彭**出借给被告华*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何**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彭**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全部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华*应返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华*的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彭**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数额);

二、被告何**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14元(原告已预交4514元),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含原告已预交的公告费400元及可能公告送达费用,原告可在申请执行时一并凭单主张),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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